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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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監理站96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惟當時伊是綠燈前行,僅係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規定行駛,非有闖紅燈一情,警方以闖紅燈裁處,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為此不服提出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市○○路、中民街口,號誌有9處之多,有的失效,令人無所適從,警方應以情理法來處理。裁定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抗告人認為和闖紅燈是二回事,因為抗告人沒走過去,只是跨越劃線左轉往綠燈方向中民街走(小犯規)而已,但自己的行車安全勝過一切又不妨礙他人。否則,要在中山路等90秒鐘後,再走5腳步遠的機車二段式等區再一次等90秒,抗告人特別去現場觀察沒有人這樣做,抗告人是警方活動照相的白老鼠,照片中抗告人不是很安全過馬路嗎?採證相片中的紅燈號誌,是警方用照相技術合成的,不可採信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對其於96年3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由彰化縣彰化市○○路左轉中民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行為係闖紅燈行為,而認僅係跨越停止線左轉,往綠燈方向之中民街走,屬小犯規而已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6年3月13日16時54分34秒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當時中山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抗告人於該路口未停等而跨越停止線直接左轉,且抗告人左轉至中山路與中民街口之路口中央時,中山路口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等情,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卷第14至15頁),足見抗告人自彰化市○○路左轉至中民街口時,該中山路北向車道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且均無左轉綠燈號誌,是抗告人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左轉事證明確,與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不符。抗告人另辯稱:上開採證照片係警方合成,並非實情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因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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