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丁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消
費性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
率按年息13.7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36期攤
還,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款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
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65,08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
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1頁)
,復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