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莊松彥
謝文海
王俊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06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松彥、與謝文海、王俊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KTV330號包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松彥、謝文海、王俊祥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
時、地,先因被移送人莊松彥、王俊祥口角起爭執,被移送
人謝文海見狀即先動手後,被移送人莊松彥、謝文海、王俊
祥即互相鬥毆。此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文婷 、 趙國華 、陳健
民、 周戊林 、 楊善心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足認被移送
人莊松彥、謝文海、王俊祥等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
情事。
㈡警方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莊松彥、謝文
海、王俊祥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