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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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鄭玉華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玉華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積欠新臺幣(下同)128,748元本息尚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於100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詎鄭玉華於99年
4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2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淑華,被告間為親屬
關係,該買賣應實為無償行為,使原告將來請求鄭玉華清償
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鄭淑華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玉華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
告間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鄭淑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玉華所有。
二、被告鄭玉華、鄭淑華則以:我們是姐妹關係,姐姐鄭玉華因
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由妹妹鄭淑華提供金錢接濟,為此鄭玉
華乃於99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559,000元售予鄭淑華,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
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
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鄭玉華積
欠信用貸款債務未償,並於99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鄭淑華,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列印系爭房地謄
本,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堪認原告10
5年5月26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5年8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佐 (本院卷第
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移轉行為(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
主張同條第1項,且經被告二人辯論(本院卷第66頁),
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
為,自應就系爭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
而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鄭玉華之信用貸款債權
,現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於99年3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04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5、27至28、34至35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二人姪女 鄭思雨 到庭證稱:鄭玉華於90
年左右沒有工作,都是鄭淑華借錢給她,每個星期借3,00
0至5,000元不等,到現在都還有借,是我幫忙把錢拿給
鄭玉華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二人辯稱「鄭玉
華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由鄭淑華提供金錢接濟」乙節,
尚非子虛,另本院依聲請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部分移轉應有部分1/4,買賣價金為442,00
0元,建物部分移轉應有部分1/4買賣價金為117,000元
)、三親等內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
地為有償移轉之抗辯,業已提出充分之反證,無法認定被
告二人間移轉土地與建物應有部分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
除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應有部分各為1/2顯有錯誤外,復就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為無償乙節,經本院當庭曉諭
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後(本院卷第68頁),仍僅提出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聲請,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轉讓,
有害及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玉華所有,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
附表
┌──┬──┬───────────────┬────┐
│編號│性質││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1/2│
│││0000-0000地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1/2│
│││00000-00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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