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陳信華
被   告  姚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
用,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陽信銀行代償,依約應於繳
款截止日向陽信銀行清償,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全部,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
7月3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2,663元(內含本金49,098
元),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
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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