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軒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民國91年
1月3日尚積欠本金52,716元、利息6,149元及違約金1,00
0元,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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