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郭家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侵權行
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偽造他人身分申請信用卡進而使用,刷卡地點除新北市外
,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29元,並自最後一筆消
費款墊款日即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按日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在其住處,先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訴外人賴
宥榛個人資料及簽名欄位偽造「 賴宥榛 」署押,並檢附竊
取而來之賴宥榛國民身分證、上海商銀存摺、房屋稅繳款
書、育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影本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賴宥榛」本人申辦信用卡,並同時辦理被告
郭家郁為附卡人,而同意依「賴宥榛」之財力狀況,核發
信用卡之正、附卡各1張。
(二)被告持原告所核發郭家郁之上開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以郭家郁本人之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致被告消
費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同意消費;又以手機上網連接網路,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
,以郭家郁本人之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致使特約
商店店員及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正當持卡
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交付服務。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4,902元財產上之損失,被
告雖償還部分金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98,90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業據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賴
宥榛」之簽名,並故意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家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
代墊款項,此為被告於刑事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而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
進社會經濟、活絡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辦理正卡與附卡使用,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
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
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
,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被告簽名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應於當日發生
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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