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瓊丹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劉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即桃園
市○鎮區○○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街○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起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街○巷○○○○號(
即桃園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依基於同一個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弟、胞妹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
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元,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
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同年6月租期屆滿為止
,合計5個月共5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4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
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且原告旋於105
年7月13日起訴,此有起訴狀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頁),已有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表示,是本件
尚無依民法第451條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餘地。從而
,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元
,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5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已積欠原告總計50,000元,以押租金
20,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30,000元迄未清償。
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元,亦
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年6
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給付30,000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60元(即裁判費2,21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