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陳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163元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利率扣除1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而本件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故即以2年為計算
本件利息數額之依據,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816元(48,163
元×5%×2年=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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