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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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賢哲
被   告  張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張郁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上午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停車場前,因疲勞駕
駛失控,撞及停放該處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
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6,628元、工資5,100元及
塗裝10,519元,共計42,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8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疲勞駕駛失控之過失一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
26,628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2年9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甲車於104年10月2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
2年1月又8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2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應以9,95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
,569元(計算式:工資5,100元+塗裝10,519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9,950元=25,569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9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5,569元/原告請求42,247
元*10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610元(裁判費1,000元*61﹪=6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6,628×0.369=9,825.732│
├─────┼────────────────────────┤
│第二年折舊│(26,628-9,826)×0.369=6,199.938│
├─────┼────────────────────────┤
│第二年二月│(26,628-9,826-6,200)×0.369×2/12=652.023│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26,628-9,826-6,200-652=9,950│
├──────────────────────────────┤
│備註:│
│一、零件26,628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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