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永郎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程永郎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