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告淳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被告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
0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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