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13號原告 宋愛華 被告 周煌鈞 訴訟代理人 周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號平頂及室內鹵素及甲醇等化學素劑排除,並由專業鑑定人出具證明排除後情形所需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