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5號上訴人 陳天鵬
呂慧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陳天鵬為北埔仁愛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31,486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951,229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09,432元,補徵稅額330,934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給付上訴人陳天鵬健保所得收入2,211,753元應扣繳依健保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給付非健保收入,亦應依牙醫師扣繳40%為成本,方為課稅體,被上訴人竟將該健保給付全數納為課稅體,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951,229元,顯適用上開法令有所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北埔仁愛牙醫診所並未設置帳簿,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及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就上訴人陳天鵬取自該診所之收入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且敍明其認定之事實及依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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