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債務履行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