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2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泛亞電信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惟上訴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60萬1,424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32038號函,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不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不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其訴,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行政再審之訴起訴狀」業於第9頁理由三,提及本件通訊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上訴人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本件建置案並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判決未予深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未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僅於理由欄中表示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是否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經原判決就該部分為判決,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理。此部分是否應為補充判決,亦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