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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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朱文祥 相對人 顏萬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因投資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將來盈餘之利潤定為300萬元,抗告人始開立本票800萬元予相對人,並提供南投縣○○鎮○○段第13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千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因投資合作興建房屋及土地受合作金庫銀行等限制登記無法建築,致虧損甚大等語。惟其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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