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並非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之車輛,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惟該員警因個人因素,未即時攔阻讓當事人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又無法提出違規照片等明確違規事證,被告如何單憑員警說法就認為當事人違規,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考量員警開立交通罰單所登記之車牌號碼,可能因筆誤或目視錯誤而寫錯,執行稽查勤務之員警應舉證當事人確實行經此路段,且非因號誌轉換而快速通過,因此提供違規照片或當場攔截簽名確認,應是被告裁處當事人的唯一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件:「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發現一名男子騎乘TDH─五八八號輕機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的行車速度,由建成路往五權南路方向闖紅燈違規行駛,因當時行車速度過快,致執勤員警不及照相存證,乃記下車號及車身顏色,經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依上開函件內容所示,既然該員警亦承認該遭舉發之車輛時速約五十公里,行車速度過快,且該時、地因係遭逢上班時間,車流量甚大,該執勤員警能否清楚看見並確認違規車牌號碼,本非無疑。況本件逕行舉發,員警固有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但並未表明其車型、駕駛人等任何可資辨明之資料,亦有未洽。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舉發員警誤看車輛或誤記車號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