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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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95年2月24日騎乘JFX-252重機車於台中縣○○鄉○○路○○○號酒精過量每公升達0.59毫克駕車違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霧峯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2千5百元,吊扣駕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已經刑事判決拘役35日,不能一罪二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今(95)年2月5日施行,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準此,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者,除有本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本法第
32條規定參照),俾使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前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在案。是以,貴機關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請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關行政法規定之主管機關辦理。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另依 林錫堯 著,元照出版之「行政罰法」第47頁,依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者,行政機關得另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裁處。蓋此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行政機關可不待法院判決,即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有該著作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件異議人刑事部分判決拘役35日,有判決書1份附卷。基於上述實務及學者見解,本件行政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涉及一事二罰,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依法尚無不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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