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蔡富宏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4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飲酒若干,嗣因認 楊明 訪傳述侮辱其之言語,於同日20時2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 楊明訪 之住處,大力搥打楊明訪住處大門、並作勢欲毆打楊明訪,致楊明訪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 陳柄達 、 李承峰 獲報後前往處理,蔡富宏明知陳柄達、李承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在楊明訪住處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兔崽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李承峰,並推阻李承峰,且毆打陳柄達左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暨施強暴行為。 嗣為警 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蔡富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富宏對於有恐嚇被害人楊明訪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暨施以強暴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明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 陳炳達 、李承峰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0-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陳柄達傷勢照片2張在 卷可佐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伊當天騎車至被害人楊明訪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因大力搥打楊明訪住處大門、作勢欲毆打楊明訪,而經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陳炳達、李承峰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因以「兔崽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警員李承峰並對於警員陳炳達施以強暴行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後徵得其同意,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然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騎車之前並未喝酒,我是到楊明訪住處後,在他家附近等他時喝的,並無飲酒騎車之行為云云。然:
㈠被告於105年12月04日21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民興派出所內,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其測試值為0.79MG/L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局坦認不諱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故被告當天確因飲酒致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騎車抵達楊明訪住處始飲用鹿茸酒才致酒測
值超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5年12月04日下午在住家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內開始飲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喝沒多久就休息,直到105年12月04日20時25分許才騎乘QM7-880號輕機車由住家往金興村行駛」等語,並於警察詢問「經警方於105年12月04日21時21分許在民興派出所內對你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9MG/L,是否為你親自受測並簽名?」,被告答:「是的」等情,復於偵查中自稱:「我於105年12月4日中午11、12點在家中喝鹿茸酒,當天晚上八點多騎車去找楊明訪,對酒測值0.79MG/L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偵卷第6-7頁),與證人即警員陳炳達、李承峰於本院庭訊時作證稱:在楊明訪住處附近沒有注意是否有被告遺留的酒瓶,但機車上面我看到有掛一杯 保麗龍 的飲料杯,應該是手搖茶之類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自己酒測值超標並騎乘輕機車乙事均如實陳述,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住處飲酒後騎車至楊明訪家,應為真實。況上開證人陳炳達、李承峰於本院中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誣指致其等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被告與證人應不認識,故其等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其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17頁),則被告辯稱係騎車至楊明訪住處附近後,方於現場飲酒之事實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㈢縱若被告確實係於騎車至楊明訪住處附近始飲酒,因而導致
酒測值超標,則被告對於此一極其特殊之狀況,理應立即向警方說明澄清,始有可能維護自身權利,而不致再陷訟累。然依證人陳炳達、李承峰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說明上開情事(依序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恐是事後杜撰之詞。另經本院調查時詢問被告對於酒駕乙事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我否認我有酒後騎車,我那天去楊明訪住處時,我在楊明訪住處等他,我在等楊明訪時喝的,酒是去雜貨店買的。【我喝完的酒瓶丟在我家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倘如被告所述是在楊明訪住處附近飲酒,酒瓶應該丟棄在楊明訪住處附近,怎麼會是丟在自家垃圾桶?可知被告前揭辯稱自己是騎車到楊明訪住處附近後才飲酒之詞係臨訟編纂,導致前後陳述互有矛盾而不自知,益徵被告係在家中喝酒,並將酒瓶丟在在自家垃圾桶後,才騎車前往楊明訪家中。又倘被告之辯解為真,為何於酒測前、酒測後均未向警方說明澄清?如其辯解為真,渠並無犯罪,為何反而在警方詢問時坦白承認?又其辯解為真,為何警方告知渠因為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時,卻不發一語?凡此均證被告之辯解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明顯有
悖,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以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不顧自身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且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9毫克,顯見被告無視於立法者以重刑達降低交通肇事事故發生率之理念,誠有不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