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徐紫凌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為前配偶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故購買黃金套現,黃金是直接轉賣或至臺北市動產質借中心典當,亦將部分現金為前配偶購買汽車乙部使其可開計程車營業賺錢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並非投資黃金而發生盈虧,亦非供己花用,僅係套現為前配偶還債,是否能直接定性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非無疑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99年9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67號裁定自100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應不予免責。嗣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原審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事由,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有數十次於各珠寶銀樓刷卡等高額消費記錄等情,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130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有多筆珠寶銀樓等奢侈商品之高額消費行為,且消費總金額高達160萬288元,顯逾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式:141,800-168,384=-26,584),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事項相符,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與消債條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購買黃金套現是為前配偶清償地下錢莊債務
,並非供己花用或投資,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有別云云。惟免責制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原因具有可歸責性,自有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查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錄所示,抗告人於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使用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且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自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抗告人又自陳辭去電子作業員工作後,用刷卡換現金方式幫前夫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然消費時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猶不斷刷卡購買黃金以換現金,抗告人對於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清算原因具有可歸責性,縱抗告人取得現金目的係為清償前夫債務,然其不顧個人信用危機,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仍應認係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應予抗告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需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