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林偉涵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僅略載臺北橋附近,應補充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林偉涵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鏟管1支(內含有量少無法鑑驗之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而遭逮捕,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100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採驗尿液檢體為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捺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5、3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偉涵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鏟管1支(內含有量少無法鑑驗之疑似安非他命殘渣),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30頁),被告於警詢供稱非伊所有,亦不知其用途(見偵卷第
7頁),被告友人 陳韋宏 則稱為其所有之用(見偵卷第18頁),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認該安非他命鏟管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