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曾瑞麟 訴訟代理人 曾清宇 被告 蕭駿 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 蕭駿瑋 幫助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駿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蕭駿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駿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有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Badoo行動電
話聊天軟體與原告對話,詐稱可告知香港運動博奕之開彩內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分別匯款不等金額至其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嗣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未再聯絡,原告始悉受騙,乃向警局提出告訴,請求偵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查明被告鄧淑卿(已結)於104年6月20日、被告蕭駿瑋於同年7月8日前之某日、被告 顏宏 (已結)於同年7月5日、被告 藍有義 (已結)於同年7月20日分別將其前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被告 江添壽 (已結),再由被告江添壽分別於同日以不等金額之對價,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由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供為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存取及匯款使用,認為上開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53、6263、6344、6423、67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藍有義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
㈡查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受有205萬元之損害,被告
蕭駿瑋等人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由被告江添壽轉售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上開損害,均應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蕭駿瑋應與被告江添壽、鄧淑卿、顏宏、藍有義等連帶賠償原告20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蕭駿瑋應與被告江添壽、鄧淑卿、顏宏、藍
有義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駿瑋與被告江添壽、鄧淑卿、顏宏、藍有義連帶負擔。
三、被告蕭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蕭駿瑋、江添壽均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均容任所提供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而發生詐欺取財結果,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蕭駿瑋於104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社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駿 瑋甲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駿 瑋乙 帳戶)金融帳戶,在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被告江添壽。而被告江添壽於取得被告蕭駿瑋上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於取得該些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之同日,將之交予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由自稱『 陳馨怡 』之女子以Badoo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原告聊天認識,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與原告對話,向其詐稱:家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並分別於104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駿瑋甲帳戶、104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 蕭駿瑋乙 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遭提領一空,而被告蕭駿瑋與江添壽則因提供帳戶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報酬,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述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查明:
⒈被告蕭駿瑋於刑案坦承將上述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密碼、提款卡等借給被告江添壽使用之事實,但辯稱:是因為被告江添壽要做水果買賣生意,缺帳戶使用,所以才會出借,並未收取報酬,不知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121-122、28
5頁)。⒉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Badoo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認識自
稱『陳馨怡』之女子,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與原告對話,向其詐稱:家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並分別於104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駿瑋甲帳戶、104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駿瑋乙帳戶,業經原告於刑案指述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6張、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被告蕭駿瑋甲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蕭駿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刑案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江添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之末均坦承收
受被告蕭駿瑋交付之上述帳戶,並將上述帳戶提供予綽號「黑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告蕭駿瑋所述上述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係交付予被告江添壽乙節一致,雖被告江添壽曾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改稱:收購帳戶的是一位叫 黃永昌 與『 阿蓮 』的女子,被告蕭駿瑋都是他們自己去領錢,領完之後交給黃永昌,黃永昌再把酬金給他們,我之前也是把自己帳戶賣給黃永昌,在警詢、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黃永昌被民雄分局抓了之後,在民雄分局打電話給我姪子 阿文 ,要我出面擔罪,被告鄧淑卿等人要我出面擔罪,入監後會來看我云云,惟被告江添壽嗣後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是把被告蕭駿瑋等人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給綽號『黑仔』之男子,可以獲得匯款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被告蕭駿瑋等人都不知情,我是跟他們說我朋友要匯款給我,他們不知情云云,其陳述實先後不一,前後矛盾,而本院於刑案經向被告蕭駿瑋上述帳戶之金融機關查詢,該些金融機構均回函,無法確定臨櫃領款之人是否為何人,而由提款單筆跡,又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江添壽、蕭駿瑋等人臨櫃領款所為,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佐證被告江添壽、蕭駿瑋等人是否確有出面領款者,因此,縱被告江添壽曾為被告蕭駿瑋曾出面領款之陳述,被告蕭駿瑋亦曾供述曾出面領款,但因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蕭駿瑋係出面領取何款項,因此,本件欠缺明確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江添壽於本院刑案審理之初改稱:被告蕭駿瑋等人曾出面領款,被告江添壽自己亦曾出面領取被告顏宏、藍有義帳戶之匯款乙節為可採,本院無法就此部分形成確切心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江添壽多次證述之被告蕭駿瑋等人上述帳戶係交付被告江添壽後,由被告江添壽出面將上述帳戶交予綽號『黑仔』之男子使用並獲得報酬之情較為可採。
⒋針對被告蕭駿瑋提供帳戶之原因,被告蕭駿瑋以前詞為辯,查:
⑴被告江添壽固於警詢、偵查證稱:其向被告蕭駿瑋謊稱
要做生意使用,騙得這些帳戶,該些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有對鄧淑卿等人說要做生意需要帳戶,也有說有朋友匯錢給我需要帳戶云云;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則曾先供稱:是被告蕭駿瑋自己去領錢云云,由被告江添壽之證詞觀之,其對於被告蕭駿瑋等人何以出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動機,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江添壽有關被告蕭駿瑋等人不知其將被告蕭駿瑋等人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應有疑義。且被告江添壽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只是要借用帳戶供匯款,為何不請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藍有義他們提供帳號,待匯款後再領出即可,何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你,他們是否知道你借用帳戶是要拿去賣?)答:是,他們知情,只是可能我開口,他們不好意思不借給我」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6253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江添壽亦曾證稱:被告蕭駿瑋等人知悉交付帳戶予江添壽可能係要出賣,益徵被告江添壽有關被告蕭駿瑋等人不知情乙節,應有不實。
⑵被告藍有義具結證稱:是同學 謝正修 介紹我去找被告江
添壽的,我是在水上江添壽住處認識,當時被告蕭駿瑋也在場,被告江添壽當場有跟我說要付我錢,後來因為我交給被告江添壽的印章不見了,被告江添壽叫我去變更,我在104年7月20日去辦理變更後,又將印章交給被告江添壽,被告江添壽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存簿去領錢,會支付我匯進去金額的百分之三,被告蕭駿瑋當時也在場,而且我有看到被告蕭駿瑋也將存簿借給被告江添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410-411頁),而被告藍有義確實於104年7月20日至中埔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5年9月22日嘉營字第1050000734號所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365-368頁),可見被告藍有義所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被告江添壽應確有以匯入金額百分之三的代價,向人收購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黑仔』男子使用之情。
⑶雖然就交付上述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被
告江添壽的動機,被告蕭駿瑋係供稱:我交給被告江添壽的兩個帳戶都偶爾在使用,是被告江添壽來我家拿的,被告江添壽表示要做生意用,我才借他,被告江添壽平日在賣水果,會拿水果來我家,我跟被告江添壽不熟,會借帳戶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說要做生意,後來他有拿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121-122頁),惟被告蕭駿瑋與被告江添壽並非熟識,亦無親近之親戚關係,且被告江添壽甫於103年7月13日甫因案服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55頁),在交付帳戶期間,被告蕭駿瑋與被告江添壽應認識未久,被告蕭駿瑋僅因不甚熟識之被告江添壽以空泛之做生意、領補助款等理由,即未經查證,任意無償將私人重要之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幾乎不熟識之被告江添壽,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蕭駿瑋甲帳戶在出現原告匯款前,亦僅有200元餘額、被告蕭駿瑋乙帳戶在原告匯款前,並無任何餘額,此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此種情形與一般詐騙案件中,出賣或提供帳戶者所顯現之帳戶提供前先將自己存款提領或者提供自己較少使用之帳戶的行為模式一致,可見被告蕭駿瑋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應知悉其將可能用以為不法使用。何況被告藍有義對於被告江添壽係向其與被告蕭駿瑋收購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與提款卡,且被告江添壽交付之報酬為匯入金額百分之三之情,業已證述明確如前,因此,本院認被告蕭駿瑋提供其上述甲、乙帳戶時,對於該些帳戶將出賣予他人使用,應係知情,且並非無償,而係收取之報酬為匯入金額之百分之三。
⑷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提款卡更具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支借現金等功能,從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均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止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由此論之,被告蕭駿瑋等人應不致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若非知悉該些帳戶不會掛失、報警,亦不會讓詐騙對象匯入詐騙金額,以免事跡敗露,或者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出。本件被告蕭駿瑋帳戶,在原告匯入上述鉅額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可領款一空,可見被告蕭駿瑋等人交付該些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被告江添壽時,應對被告江添壽可能將之提供予他人做不法使用,均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添壽、蕭駿瑋等人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江添壽等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江添壽、蕭駿瑋等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江添壽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蕭駿瑋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⒍被告蕭駿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⒎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駿瑋、鄧淑卿、顏宏、藍有義分別提供其帳戶予被告江添壽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然撥打電話給原告致原告受騙者,並非被告蕭駿瑋、鄧淑卿、顏宏、藍有義,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份子匯款入各別指定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高達205萬元,然附表二編號一僅45萬元匯入被告江添壽所收取由被告鄧淑卿提供之鄧淑卿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二僅80萬元匯入被告江添壽所收取由被告蕭駿瑋提供之蕭駿瑋甲、乙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三僅40萬元匯入被告江添壽所收取由被告顏宏提供之顏宏帳戶內;附表二編號四僅40萬元匯入被告江添壽所收取由被告藍有義提供之藍有義帳戶內,已如前述,就原告之損害而言,附表二編號二匯入蕭駿瑋帳戶之80萬元與被告蕭駿瑋、江添壽提供蕭駿瑋帳戶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蕭駿瑋應僅就該80萬元與被告江添壽、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逾該80萬元部分之損害,與被告蕭駿瑋之提供帳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駿瑋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駿瑋之翌日即105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因被告蕭駿瑋於刑事庭陳稱其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駿瑋之居所地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22日寄存被告蕭駿瑋居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105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江添壽連帶給付部分已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一庭 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
┌──┬─────┬──────┬───────────┐│編號│戶名│匯款時間及金│帳戶名稱││││額(新臺幣)││├──┼─────┼──────┼───────────┤│一│鄧淑卿│104.6.25匯款│嘉義水上農會民生分部帳││││5萬元│號000-00000000000000│││├──────┤││││104.6.29匯款│││││40萬元││├──┼─────┼──────┼───────────┤│二│蕭駿瑋│105.7.8匯款│中華郵政公司北社郵局││││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蕭駿瑋│105.7.9匯款│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三│顏宏│105.7.8匯款│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四│藍有義│105.7.20匯款│中華郵政公司中埔郵局││││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計│205萬│└──┴────────────────────────┘附表二:
┌──┬─────┬──────┬──────┬─────┐│編號│帳戶名稱│原告匯款時間│編號所示被告│被告江添壽││││及金額(新臺│分得之報酬│分得之報酬││││幣)│││├──┼─────┼──────┼──────┼─────┤│一│鄧淑卿帳戶│104.6.25匯款│鄧淑卿分得│江添壽分得││││5萬元│50000×0.│50000×0.│││││03=1500元│03=1500元│││││││││├──────┼──────┼─────┤│││104.6.29匯款│鄧淑卿分得│江添壽分得││││40萬元│400000×0.03│400000×0.│││││=12000元│03=12000││││││元│├──┼─────┼──────┼──────┼─────┤│二│蕭駿瑋甲帳│105.7.8匯款│蕭駿瑋分得│江添壽分得│││戶│40萬元│400000×0.03│400000×0.│││││=12000元│03=12000││││││元││├─────┼──────┼──────┼─────┤││蕭駿瑋乙帳│105.7.9匯款│蕭駿瑋分得│江添壽分得│││戶│40萬元│400000×0.03│400000×0.│││││=12000元│03=12000││││││元│├──┼─────┼──────┼──────┼─────┤│三│顏宏帳戶│105.7.8匯款│顏宏分得│江添壽分得││││40萬元│400000×0.03│400000×0.│││││=12000元│03=12000││││││元│├──┼─────┼──────┼──────┼─────┤│四│藍有義帳戶│105.7.20匯款│藍有義分得│江添壽分得││││40萬元│400000×0.03│400000×0.│││││=12000元│03=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