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 蘇瑞烽
蘇光 熙被告 蘇寶鑑
蘇旭 𧭈 蘇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蘇邱彩英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瑞烽、 蘇光熙 及被告蘇寶鑑、蘇旭𧭈、蘇鳳娟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邱彩英(於民國105年4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9萬7,014元,而被告蘇寶鑑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120萬元,且被告蘇寶鑑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其價額達301萬元,此二項合計價額421萬元,加入被繼承人蘇邱彩英所有遺產中,則總遺產價額計有1,060萬7,014元,按原告蘇瑞烽、蘇光熙、被告蘇寶鑑、蘇旭𧭈、蘇鳳娟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每人應繼承價額為212萬1402.8元,被告蘇寶鑑須扣還120萬元及須歸扣之301萬元,合計超過421萬元,超過應繼分212萬1402.8元,故被告蘇寶鑑不得參與分配被繼承人蘇邱彩英之所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寶鑑 陳述略 以:其雖有向被繼承人蘇邱彩英借款120
萬元及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贈與301萬元,但被繼承人之財產都是原告在管理,其他繼承人也應有受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旭𧭈陳述略以:應該要將被繼承人蘇邱彩英之存摺、
存款資料調出來,這樣大家才會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鳳娟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蘇邱彩英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父 蘇有望 拋棄繼承,僅兩造為繼承人。
2.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同意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
3.被告蘇寶鑑有向被繼承人借貸120萬元。
4.被告蘇寶鑑有因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301萬元。㈡爭執事項:
1.除被告蘇寶鑑外,其他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借貸或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獲被繼承人贈與,而應加計被繼承人之遺產?
2.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第1173條所明定。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人所受之贈與財產,應於其應繼分中扣除者,並非採應將受贈之財產為現實之返還,加入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所有之財產中一併分割之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應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之充當計算主義;且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特種贈與,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均著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蘇邱彩英遺產計有一筆房地價值各相當於1,
089,050元及150元,及郵局、臺灣銀行、農會存款各1,067元、4,812,600元、1,689元、492,458元、8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而繼承人即被告蘇寶鑑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貸120萬元及因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301萬元等情,並有被告蘇寶鑑向被繼承人借款120萬元之借據影本、蘇光熙代被繼承人蘇邱彩英匯款予被告蘇寶鑑與蘇寶鑑次女蘇子茜之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蘇寶鑑所不爭執(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故本件應列入之被繼承人遺產有相當於1,089,200元之房地,及存款5,308,658元,加計被告蘇寶鑑應歸扣之贈與金額為301萬元及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借款120萬元,應繼財產合計相當於10,607,858元。
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之配偶蘇有望則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是以每位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2,121,571.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蘇寶鑑既前自被繼承人蘇邱彩英處受有贈與301萬元及借款120萬元,已逾其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相當於421萬元),依法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
⒊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⒋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情、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利用價值、分配之公平性等,認原告主張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尊重繼承人分割意願,是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本件被告蘇寶鑑雖主張其他繼承人亦應有自被繼承人處獲
得贈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被告蘇寶鑑雖請求調閱被繼承人自八十幾年退休後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然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有於其他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時贈與財產或借款於其他繼承人,被告蘇寶鑑均稱不知,顯純係憶測,是縱調閱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因結婚、分居、營業自被繼承人處獲得贈與金錢;再縱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原告既已提出自102年後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其間並無鉅額款項出入,被告蘇寶鑑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是被告蘇寶鑑請求調閱此部分資料,尚難證明此部分待證事實,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被繼承人蘇邱彩英遺產明細┌──┬─┬───────────┬────────┬────┬────────┐│編號│種│所在地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類│或名稱│或數量(新臺幣)│││├──┼─┼───────────┼────────┼────┼────────┤│1│土│嘉義縣○○鎮○○段│8,886.21│113/3264│原告蘇瑞烽、蘇光│││地│195地號│││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2│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5鄰│46.90│1/10│原告蘇瑞烽、蘇光│││屋│排子路31號│││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3│存│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1,067││原告蘇瑞烽、蘇光│││款│:0000000│││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4│存│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單│4,812,600││原告蘇瑞烽、蘇光│││款│號碼:000000000000│││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5│存│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1,689││原告蘇瑞烽、蘇光│││款│:000000000000│││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6│存│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存單│492,458││原告蘇瑞烽、蘇光│││款│號碼:00000000│││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7│存│民雄鄉農會,帳號:1025│844││原告蘇瑞烽、蘇光│││款│070│││熙、被告蘇旭𧭈、│││││││蘇鳳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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