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程
張峻誠蔡嘉偉潘彥誠陳旻鍾陳寧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偵字第3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癸○○、辛○○、己○○、陳寧翔(下稱被告6人)與少年劉○安、蕭○安及曲○霆(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中)為朋友。緣劉○安、蕭○安因細故與丑○○發生糾紛,2人因此對丑○○心生不滿,竟與被告6人、少年曲○霆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旁之大廟廣場集合,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其中部分機車車牌以異物遮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後,見丑○○欲離開好樂迪KTV,渠等旋即追趕丑○○,後丑○○逃至文化路63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之收銀櫃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分持西瓜刀、安全帽、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毆打丑○○,造成丑○○受有右拇指撕裂傷併指神經斷裂、左肘脫裂傷併伸展肌腱肌肉斷裂和尺動脈神經損傷、左大腿撕裂傷併四頭肌肌腱肌肉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6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委由訴訟代理人柯秀珠、被告己○○委由法定代理人甲○○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丑○○已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對被告6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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