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聰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5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板橋第二體育館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14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僅為減輕一時手部疼痛而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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