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中、 陳俊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02號審理並判決;茲為明全案情節,仍敘述之)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門號用以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若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陳建中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起至10月24日10時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20
0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陳俊良則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1年10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以其名義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自稱「 曹世清 」之成年男子。嗣「陳經理」、「曹世清」、「大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4日10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陳建中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 凌慧珍 ,謊稱係凌慧珍綽號「 小燕 」之友人,因故急需金錢,待101年10月29日即可歸還云云,致凌慧珍陷於錯誤,誤認係友人借款,旋依該女子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陳俊良提供之上揭帳戶。嗣凌慧珍101年10月30日未見「小燕」還款而向其詢問,經告以並未借款,方知受騙報警,經員警調閱上開門號申登人及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均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建中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約於101年8月18日,有向威寶電信申請第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於101年8月間看報紙,有辦行動電話門號送現金,伊就打電話詢問後,有人與伊約地點帶伊去臺北市○區○○號,辦好的門號都給對方收走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南市警影卷】6-1頁);並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是在101年
8月中申辦第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因失業,找很久找不到工作,看到報紙廣告登載辦門號送現金,伊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就說伊辦門號後會獲得平板電腦,賣給他們。門號的部分,他們稱會賣給外勞,並稱外勞會固定繳費等語(見
102年偵字16786號卷33至34頁)。
㈡、而查,被告陳建中有於101年8月至101年10月25日11時間之某時,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大仔」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它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樊麥 ,謊稱係樊麥綽號「鈴靜」之友人,因故急需金錢,致樊麥陷於錯誤,誤認係友人借款,旋依該女子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大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含該署102年度偵字7881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2年8月27日繫屬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539號審理中等節,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認無誤(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0號所附各影卷)。
㈢、觀諸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於偵查中,經到庭供承以:(0000000000是你所申請的門號?)門號伊沒有特別去記,約是在101年8月份看報紙見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循廣告與對方聯絡,是一名綽號「大仔」的成年男子與伊接洽,之後對方在101年8月間約伊到臺北市信義區一帶的通訊行,用伊的名義申辦2支門號,門號就交給對方使用,對方給伊1千多元,伊有詢問對方買門號的理由,對方跟伊說門號會出售給外勞;伊先前有申辦過手機的經驗,伊不會要求他人申請手機給伊用;伊承認幫助詐欺罪等語(見102年偵緝字1102號影卷13至14頁,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539號繫屬審理部分;與本案之102年偵字第16786卷36至37頁同);復稽以被告陳建中申辦本案所指第0000000000號門號之日,與其另案所述申請第0000000000號門號之日,均係「101年8月18日」一節,亦有如上各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南市警影卷30頁【本案之第0000000000號門號】;102年偵字7881號影卷6頁【另案第0000000000號門號】)。據上,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略謂:伊係於101年8月間看報紙見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伊循廣告與對方聯絡,是一名綽號「大仔」的成年男子與伊接洽,之後對方在101年8月約伊到臺北市信義區一帶的通訊行,用伊名義申辦2支門號,門號就交給對方使用等申設如上2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併同交付該綽號「大仔」成年男子使用各歷程;且徵諸本案被害人凌慧珍及另案被害人樊麥,皆因被告於101年8月18日交付如上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大仔」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3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前開各行動電話門號訛騙後詐財得逞等情,為綜合研析結果,因認本件被告被訴旨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本院102年8月27日繫屬以102年度簡字第5539號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係為同一案件。從而,聲請人就旨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繫屬日:102年9月13日),已有未合。依旨揭說明,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應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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