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宏晟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懷讓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蔡進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進修、林宗明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蔡進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7,030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106年2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蔡進修應給付原告12,267,03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蔡進修及林宗明侵害原告之實質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及被告蔡進修未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予原告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1031、1137、1138、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地號即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為原告公司前出資購買,性質為農地,因原告公司為法人,無法登記為前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登記於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即被告蔡進修名下。嗣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將上述借名登記之土地過戶於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李繼銘 名下。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蔡進修依照上述決議辦理土地過戶予李繼銘,未料,被告蔡進修竟於104年7月27日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被告林宗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不依原告公司之請求辦理,違背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請求。
被告蔡進修明知附表所示11筆土地係屬原告借其名義登記,竟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買賣方式過戶予林宗明,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蔡進修及林宗明等2人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李繼銘名下,仍未獲履行,渠等顯有背信及侵佔土地之故意,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告訴在案。
㈡、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申請上開土地中○○○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附表所示11筆土地,竟於10
4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6萬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4年12月22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原告為保障權益,立即向 鈞院 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林宗明於取得附表所示11筆土地所有權時,亦明知該些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進修名下,渠等竟共謀侵占附表所示11筆土地而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林宗明,且被告林宗明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又設定抵押權,侵害實質土地權利人即原告之財產權益之意圖更為明顯。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嗣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一週內回復原狀,惟被告蔡進修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附表所示11筆土地經鑑價結果為12,267,030元,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2,267,030元。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然查,被告蔡進修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林宗明,無法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予原告公司,是被告蔡進修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登記予林宗明而陷入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蔡進修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蔡進修應賠償原告公司12,267,03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蔡進修為原告公司股東:⑴被告蔡進修辯稱其非原告公司股東云云。然查,被告蔡進
修於103年6月6日,自被告林宗明受讓原告公司出資額,有出資額讓渡書可證,且由股東李繼銘代理原告公司在場見證,嗣即將被告蔡進修列入原告之股東名冊。另被告蔡進修雖辯稱經濟部之公司股東名冊並無登記其名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原證八股東名冊是原告公司實質的股東名冊,原告並未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則被告蔡進修在經濟部登記名冊上雖非股東,然經濟部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股東身分並非以經濟部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被告蔡進修辯稱經濟部登記其非股東身分,其不具有原告股東之身分等語,顯不足採。何況,被告蔡進修在受讓被告林宗明之出資額後,曾多次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有原告公司103年10月5日股東會之簽到簿足證。是被告蔡進修主張其為暗股,並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進修辯稱其於103年10月5日股東會係受被告林宗明
委託出席股東會云云。然觀之該次股東會簽到簿,被告林宗明是簽名於編號19,被告蔡進修簽名於編號20,顯然被告蔡進修是自己出席於股東會,而非代理林宗明出席。
2.另附表所示11筆土地,原告公司事實上係先於103年2月14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股東李繼銘名下,嗣於103年9月23日再由李繼銘移轉所有權,改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進修名下,有異動索引資料可憑。是此11筆土地乃由原告公司借被告蔡進修之名義登記,從未借被告林宗明之名義登記,至為明確。若被告蔡進修要處分土地必須經原告的同意,否則就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蔡進修與林宗明私人間的土地讓渡,與公司土地借名登記是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由被告2人私相授受,就處分系爭11筆土地,被告蔡進修就算把股權讓渡返還予被告林宗明而不想繼續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該徵詢原告公司同意,將土地過戶給李繼銘或原告公司所指定的其他人,而不是擅自處分土地造成原告公司目前無法行使土地實質權利並受有土地遭受抵押權設定的損害。
3.又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2日股東會決議當天,即由原告公司股東即證人 詹和平 以電話告知被告蔡進修,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蔡進修應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繼銘名下之情,惟如前所述,被告蔡進修於知悉上述決議後,竟將上開11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宗明。事後,被告林宗明除不依原告之請求,將土地過戶給李繼銘,還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侵害借名人即原告公司之權利。
4.被告主張被告林宗明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有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權限云云。然查,被告林宗明自103年7月27日起,即因辭去總經理職位再無總經理職權,故被告林宗明辯稱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有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為貸款之權限云云,並非事實,且該等不動產處分及抵押貸款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法定代理人楊懷讓同意,則被告林宗明亦無擅自處分公司資產之權限。
5.被告主張原告公司104年5月2日股東會決議並非合法云云。然查,該次股東會的效力如何,並不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蔡進修的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進修間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即原告已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蔡進修返還系爭11筆土地,故與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法之情形無關。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懷讓代理原告公司所為終止此11筆土地借名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有何經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僅以原告公司內部會議是否完備為答辯,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歸於無效。則被告蔡進修已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宗明,而有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退步言,縱104年5月2日股東會決議有程序上瑕疵,亦已經過撤銷之除斥期間,則在被告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該次股東會合法性之前,被告實無逕自認定該次股東會有不必遵守之理。
7.被告蔡進修又主張其不敢依原告公司要求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過戶予原告公司指定的股東李繼銘,惟其既知悉上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亦知悉原告公司104年5月2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卻仍將系爭11筆土地擅自過戶給被告林宗明,而不顧及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被告蔡進修的主張實有自相矛盾。
8.被告林宗明辯稱其抵押貸款是用在公司的用途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林宗明僅提出支出明細表,卻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且此筆貸款既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原告公司對貸款去向亦完全不知情,故被告主張該貸款用於原告公司等情,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7,03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蔡進修應給付原告12,267,03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進修則以
1.被告蔡進修並非原告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被告蔡進修應與林宗明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⑴觀之經濟部公司股東登記名冊可知,被告蔡進修並非原告
公司股東,所以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並非真正。查被告蔡進修與林宗明為親戚關係,被告林宗明對被告蔡進修表示可投資為被告林宗明之暗股,被告蔡進修始給付100萬元予被告林宗明,而被告林宗明為保障被告權益,才主動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登記在被告蔡進修名下。之後,因被告蔡進修不欲再投資被告林宗明為暗股,雙方終止投資,被告林宗明將投資款100萬元返還予被告蔡進修,被告蔡進修則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明,故原告主張係將上開11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進修名下並非事實,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宗明名下,而林宗明將上開11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乙事,被告蔡進修完全不知情,亦與被告蔡進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蔡進修應與林宗明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⑵另如前所述,被告蔡進修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是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參加104年5月2日之股東會,亦未收任收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文件,更無遵守原告股東會會議決議之義務。此外,如前所述,被告蔡進修並未與林宗明共同將上開11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乙情,被告蔡進修自無與林宗明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
⑶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03年10月5日股東會簽到簿,主張被告
蔡進修為原告公司云云。然被告蔡進修當時係受被告林宗明委託出席該次股東會,並非以股東身分出席。況原告稱被告蔡進修多次出席股東會,卻僅能提出該次股東會紀錄,故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⑷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蔡進修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未
能提出其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資料,即無法證明上述104年5月2日之股東會決議有經過合法的程序通過,因此該決議既然無法證明有經過法定的人數出席及表決通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認為該次股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自無法拘束全體股東,故原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令被告蔡進修移轉附表所示11筆土地與訴外人李繼銘乙情,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2.次查,被告林宗明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有為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難以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造成損害並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
⑴被告蔡進修於104年8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與
被告林宗明解除股權轉讓關係,並依被告林宗明之意將上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明,而被告林宗明當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仍替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是被告蔡進修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返還予被告林宗明,即係返還予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林宗明係在104年12月24日始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若原告認為系爭11筆土地應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繼銘名下,原告應對林宗明提出請求或訴訟或保全處分,原告卻怠於為之,豈可於事後反歸責於被告。
⑵況被告林宗明以附表所示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借貸款項
時,仍擔任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而有為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且其亦提出收據等相關證據證明有將這些款項用於公司事務,足認為林宗明乃是基於其總經理的職務,為了處理公司的事情,始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將所貸款項用於公司身上,則原告公司既然已享有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之利益,且被告林宗明並不否認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也願意將此11筆土地移轉予公司指定之人選,可認為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亦難以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造成損害並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
3.再查,附表所示11筆土地經估價後,價值高達12,267,030元,若被告蔡進修有意與被告林宗明共同侵吞上開土地的全部利益,當初即可讓被告林宗明設定高額的抵押權,並直接借貸1200多萬元,以取得更大的利益,然而實際上,林宗明卻只借貸230萬元,與鑑定價值相差4倍之多,則林宗明借貸的款項既然不高,自難以認定被告蔡進修與林宗明有藉此侵害原告並獲得利益之意思及行為存在。
4.又原告主張被告蔡進修未在一定時間內移轉附表所示11筆土地予原告,有無法回復原狀的情形,自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此11筆土地既然為不動產,實難以想像會因為被告蔡進修未在一定時間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有因此毀壞而無法回復原狀的情形,此觀11筆土地現狀沒有任何毀損,且經估價後仍有極高的價值,即可自明。況如前所述,被告林宗明已願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選,足證系爭11筆土地目前既無損害,亦無需要回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為此請求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乙情,乃與法有違而屬無據。
5.末查,證人 詹平和 並非原告公司有代表權限之人,則被告蔡進修未依照證人詹平和的通知而移轉附表所示11筆土地予訴外人李繼銘,並無任何過錯可言。再者,被告蔡進修與原告間從未約定如果被告蔡進修將上開11筆土地移轉予其他股東即因此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宗明則以:
1.緣被告林宗明為原告公司股東,依目前經濟部公司登記股東名冊所載,原告公司資本額為8,000,000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250,000元。而原告公司以出資額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原告公司股東名下,各股東原則上按出資額之多寡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土地為擔保貸款支應買賣價金或供公司使用。是附表所示11筆登記在被告林宗明名下係為了保障被告林宗明之出資櫂益,如同其他土地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等情相同,並非被告林宗明侵占。查,被告林宗明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具有執行職務權限之股東,且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貸款,被告林宗明並不否認實質上之土地權利人為原告公司,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焉有損害賠償可言。
2.次查,被告以附表所示11筆土地供擔保後,實際借款230萬元(該抵押債權金額276萬元,係借款本金230萬元,加計本金2成之利息債權),均用於原告公司營運各項支出,分別有:①路權33萬元、②買回原告公司股東 林再福 股權半股30萬元(即訴外人林再福3股股權變更為2.5股)、③買回原告公司股東 包焜成 股權半股30萬元(即訴外人包焜成2股股權變更為1.5股)、④支出文書、交通、電話費用16萬元、⑤支出原告公司董事長楊懷讓車馬費即交通費1萬元、⑥經理電話費2,000元(即補貼原告公司經理 羅文卿 104年度、105年度電話費各1,000元)、⑦僱工鋤草36,000元、⑧紅丹樹養護費2,650元、⑨僱工整地填土、砂石45,000元、⑩電話費397元,共計支出1,186,047元,是借貸本金尚餘1,113,953元。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懷讓再於106年1月23日與被告林宗明連袂出席原告公司餐會,故公司之一切開銷費用,均由上開230萬元借款支應。
3.再查,損害賠償方法的一般規定,係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涉及損害賠償方法的兩種基本原則:「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第1項即為損害賠償方法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且係指「技術性眨值」之回復原狀而言;民法第214條係「金錢賠償」之規定,且本條金錢賠償之數額,亦為回復「技術性眨值」之數額,而與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相同;至於民法第215條「金錢賠償」之數額,既係以填補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害人之損害,應係指「交易性眨值」,而與民法第
213條及第214條係以填補「技術性貶值」為內容者不同。而本件迄今仍未見原告出示任何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也未曾約定「不於7日內移轉登記」即應金錢賠償或類似約定,原告雖稱須於收函7日內辦理過戶,然附表所示11筆土地價不低,原告又遲遲無法提供股東會合法召開及決議證明,原告所定期限過短,顯非合理,故原告在被告林宗明願將系爭11筆土地過戶返還之情況下,即欲行使金錢賠償之方法,自不足採。且民法第21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即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相同,原告逕以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市值」為據向被告索賠,亦屬有誤。抑且,被告早以10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表明願將此11筆土地過戶返還之意,並請原告提供欲借用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俾利辦理,然原告迄今遲不提供,則債務人願回復原狀,經債權人拒絕時,即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故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4.此外,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鑑價結果竟高達12,267,030元,倘若被告有侵佔或侵吞利益之意,豈會僅借貸23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5.綜上,原告公司如欲由訴外人李繼銘為借名登記之人,被告亦已準備好可辦理,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故被告並無侵占公司土地而不移轉登記之情事。本件原告僅係欲以訴訟手段變相達到退股之目的,始藉詞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予金錢賠償云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11筆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於103年2月14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股東李繼銘名下,因為向金融機構融資需要辦理抵押權登記,股東李繼銘無法配合辦理,又被告林宗明將其所認購之股份,以一股五十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蔡進修,故將上開土地由李繼銘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蔡進修。被告蔡進修嗣與被告林宗明終止投資關係,乃於104年7月27日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宗明所有,被告林宗明又於104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 魏敬唐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宏晟環保有限公司出資額讓渡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附表所示11筆等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11份(見本院卷第135-177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1份(見本院卷第179-22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進修抗辯稱伊非原告公司股東,附表所示11筆土地登記在伊之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經查,被告蔡進修於103年6月6日由被告林宗明受讓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一股五十萬元等情,有宏晟環保有限公司出資額讓渡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觀諸該讓渡書上除有被告蔡進修、林宗明二人之簽名蓋章、指印外,尚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楊懷讓之印章,足以認定被告蔡進修因受讓被告林宗明之出資額一股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雖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股東並無被告蔡進修。然而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方便之措施,與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若有不同,亦屬情理之常。又查,被告蔡進修受讓被告林宗明出資之股份後,已將被告蔡進修載入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此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01-105頁)。可見被告蔡進修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可堪認定。再查,被告蔡進修與被告林宗明均曾出席103年10月5日之第七次股東會議,兩人分別於股東會簽到簿簽名等情,亦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第七次股東會議議程及簽到簿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見被告蔡進修係以股東之名義出席該次股東會,而非以被告林宗明之代理人出席甚明。益證被告蔡進修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無疑。又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決議,將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由原來登記名義人李繼銘變更登記為被告蔡進修名義,有原告公司103年7月27日第四次股東會會議議程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足證原告公司與被告蔡進修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三、經查,附表所示11筆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李繼銘名下,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且依據原告公司104年5月2日第九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七、2.「本公司所有土地,登記於股東 蔡昆祿 、詹平和、蔡進修、林宗明、李繼銘名下,由蔡昆祿、詹平和、李繼銘分別向太保市農會及水上鄉農會共計貸款壹仟參佰萬元支付土地尾款,……」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公司確有將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股東名下之慣例。故被告 林明宗 於將其出資額讓渡予被告蔡進修時,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登記予被告蔡進修,與原告公司對於土地登記之運作方式互相吻合。故原告公司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蔡進修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
四、再查,上述原告公司104年5月2日第九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2.決議:「股東過半數通過,目前蔡進修名下之公司土地過戶於李繼銘名下」等語,有原告公司第九次股東會議決議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公司並於104年8月11日將該項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進修,此有嘉義林森郵局104年8月11日6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另原告公司股東即證人詹平和到庭證稱:「……但是104年5月2日我們有開股東會,12點快結束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蔡進修,告訴他大家表決土地要過戶給李繼銘,被告蔡進修也答應,結果後來被告蔡進修、被告林宗明二人自己講好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宗明,蔡進修的二個股份賣給被告林宗明,土地也沒有經過股東同意就過戶給被告林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蔡進修明知原告公司所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所示11筆土地,已經原告公司決議,應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另一股東李繼銘名下,卻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明名下,可堪認定。雖被告蔡進修抗辯上開股東會決議程序上違法而不成立云云。但查,上開股東會縱有程序上之違法不當之處,但已屆滿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主張,況且被告蔡進修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次股東會有何程序上違法之證據。再者,蔡進修與原告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之意思,則被告蔡進修自應將土地登記予原告公司指定之人,與股東會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是以被告蔡進修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又查,被告林宗明曾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對於原告公司將出資所購得之土地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股東名下之事實,均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蔡進修間股份讓渡關係終止後,本應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進修名下之土地,過戶於原告公司指定之人,但被告林宗明卻將之移轉登記由自己取得,其與被告蔡進修間顯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故被告林宗明抗辯原告公司原本即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之慣例,現將之登記在伊之名下,並無任何不當云云,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進修、林宗明明知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依原告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應登記予原告公司指定之人,而被告蔡進修、林宗明二人卻故意將之登記為被告林宗明所有,顯係共同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公司於
104年8月11日曾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進修應於7日內將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即李繼銘,惟被告蔡進修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林宗明名下,而拒絕原告公司之請求,此有嘉義文化路郵局56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開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林宗明所有後,嗣於104年12月24日提供擔保向訴外人魏敬唐借款而設定27
6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嘉義縣○○鄉○○段1031、1137、1138、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地號等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1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77頁)。雖被告林宗明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公司,但卻無法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即應准許。被告林宗明復抗辯稱抵押借款係用在原告公司之花費云云。然此非唯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林宗明所辯實在,亦與被告林宗明應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指定人李繼銘名下無關。故被告林宗明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宗明所有,且設定27
6萬元之抵押權,堪認其對原告公司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查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市價合計為12,267,030元,此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105)崇正字第1051228號函及檢附(105)崇正字第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進修、林宗明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而無法回復,請求金錢賠償即系爭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市價12,267,030元,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鑑定結果)┌──┬────┬───┬────┬──────┬────────┬──────┐│項次│段別│地號│使用分區│面積│鑑定單價│鑑定總價││││││(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台幣)│││││││││├──┼────┼───┼────┼──────┼────────┼──────┤│1│水上鄉│1031│一般農業│3,649.59│820│2,992,664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2│水上鄉│1137│一般農業│2,297.65│820│1,884,073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3│水上鄉│1138│一般農業│2,512.31│820│2,060,094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4│水上鄉│1139│一般農業│1,597.02│820│1,309,556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5│水上鄉│1140│一般農業│3,350.33│820│2,747,271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6│水上鄉│1141│一般農業│467.60│660│308,616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7│水上鄉│1142│一般農業│138.35│660│91,311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8│水上鄉│1143│一般農業│345.16│660│227,806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9│水上鄉│1144│一般農業│6.42│660│4,237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10│水上鄉│1145│一般農業│336.46│660│222,064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11│水上鄉│1146│一般農業│635.36│660│419,338元│││溪安段││區農牧用││││││││地││││├──┴────┴───┴────┼──────┼────────┼──────┤│合計│15,336.25││12,26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