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還款紀錄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至101年
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至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第30行「交付身分證影本」應補充為「交付賴 沈阿美 之身分證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人 賴富貴 亟需用錢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其後向告訴人收取30期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還款紀錄卡1張(見偵卷第25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16號被告潘志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志宏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高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4月、6月、7月、7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賴富貴經營生意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某時,在賴富貴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所經營店內,貸予賴富貴3萬元,雙方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6,000元之利息,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4,000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20分),並約定賴富貴須於30日內償還借款,每日償還1,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因賴富貴無力支付,報警處理,而於同年6月5日20時58分許,潘志宏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 趙裕宏 前來收取本金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還款紀錄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富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志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扣案還款紀錄卡1張、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還款紀錄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