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周松林
周金榜 周水益 兼前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兼周慶順訴訟代理人及周松林、周金榜、周水益共同複代理人 周金福 被告 周太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文當 被告 周義成 兼周太平、周義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水添 被告 黃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銘 被告 廖茂森
廖茂盛 廖文仁 廖文卿 廖一龍 廖賢彬 廖賢賜 周金祥 周士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有樵 被告 周裕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松林、周金榜、周水
益、周慶順、周金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仁、廖文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金祥、周士禮、周裕
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六二分之七一、二六二分之六0、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當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太平、周水添、周義
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六九分之一六八、四六九分之五八、四六九分之二四三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宗琴單獨取得。
㈦編號庚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茂森、廖茂盛、廖一龍
、廖賢彬、廖賢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㈧編號丙1「道路」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由分得編號丙、丁、戊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宗琴、周金祥、廖茂森、廖茂盛、廖文仁、廖文卿、廖一龍、廖賢彬、廖賢賜、周士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土地上原有古厝,各有房屋分管居住使用,先後以買賣或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共有人大部分遷移未在該地居住,原分管範圍遭其他共有人占有,部分共有人有意將古厝拆除新建樓房為共有人土地有效利用,且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惟經原告依土地謄本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部分共有人未收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原有建物及分管使用範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本院卷㈡第4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另原告所有建物因長年未居住使用,願意放棄該建物。又倘每一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因土地面積太小不易使用,故仍依同一房系維持共有。
㈡、又受告知人 黃靜強 在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廖茂盛為債務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於分割後,僅登記在被告廖茂盛所分配之土地上。
㈢、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太平、周文當、黃宗琴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但原告於10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後則毫無下文,未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出調解通知單及證明書,原告扭曲事實難以採信。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建物中之公廟(神明廟)為祭祀 周氏 家族列祖列宗之用,大庭則係家族共同出入場所,應由被告等四房保持原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以免為出入口產生紛爭。又 周岸 (原告之父)於56年3月23日向周天利(三房被告黃宗琴之祖父)購入兄弟地3分之1(25坪),73年5月3日各房均分75坪,三房扣除25坪後應為50坪,卻僅得43坪,原告應歸還7坪予被告黃宗琴。另周岸於61年1月29日向 廖麒麟 (被告廖文仁、廖文卿之父)購置8分之1建地時議價8,000元,登記後尾款2,000元未付清,原告既繼承產權,亦需履行父債。
2、被告周太平另陳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本院卷㈡第4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因被告黃宗琴目前占有附圖二編號戊區內之建物使用中,不宜分割於編號庚位置,而被告周文當目前在附圖二編號庚區強行佔據 周保全 、周義成10坪建地,有權無地,又欲分得附圖二編號戊區以期與其目前位於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銜接,然該其間有黃宗琴所有322地號土地中之20坪土地分隔,被告黃宗琴兩代均不願出售,被告周文當縱分得編號戊土地,亦無法與322地號土地相銜接;被告黃宗琴則陳述:主張原屋原地保留,附圖一方案與伊希望分得位置不符,贊成附圖二方案。
3、被告周文當、周義成、周水添另補稱: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周家公廳,目前僅被告周文當、周義成在使用,希望保留給伊,維持目前房屋使用現況,且分得土地面積應與權狀面積相符。原告方案將公廳分配為被告周士禮、周裕棠、周金祥共有,已與其協調日後倘被告周文當或周金祥有重新蓋房之必要,由雙方各自請回神明與公媽,公廳內設備將遷出由被告周文當、周義成保留使用,同意附圖一方案。
㈡、被告廖文仁、廖文卿、周裕棠則辯以:希望按房屋現況分割,分得土地與權狀面積相符,同意分割並同意附圖一方案。
㈢、周金祥、周士禮則以:要有出入道路,房子是三合院,東邊是大房的,西邊是二房的。
㈣、被告廖茂森、廖茂盛、廖一龍、廖賢彬、廖賢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3至35、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廖茂盛、廖茂森、廖一龍、廖賢彬、廖賢賜(下稱被告廖茂盛等五人)並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狀,○○鄰鄉村道路、南側鄰馬路。其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由右(東)而左(西)依序為:①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廖文卿、廖文仁使用。②編號C為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③編號D之磚造平房,由被告周金祥、周士禮、周裕棠等三人(下稱被告周士禮等三人)使用。④編號E之磚造平房,為原告使用。⑤編號F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為被告周太平、周水添、周義成等三人(下稱被告周太平等三人)使用。⑥編號G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周士禮等三人及被告黃宗琴共同使用。⑦編號H之磚造豬舍為被告周太平等三人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237至243頁、375至383頁、卷㈡第158頁),且有現況圖(本院卷㈠第247頁)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周太平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⑴、附圖一、二方案就被告廖茂盛等五人部分,均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被告廖茂盛等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將附圖一、二方案送達予被告廖茂盛等五人收受,被告廖茂盛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審酌被告廖茂盛等五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所分得之面積合計僅61平方公尺,並無證據足認維持共有有害及被告廖茂盛等五人之權益,且可避免分得土地過於狹小、零碎,不易利用,是本院認為為共有人之利益,此部分得維持共有。
⑵、被告周太平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將編號乙分歸被告廖茂盛
等五人共同取得,將編號丁分歸被告周士禮等三人共同取得,將編號己分歸被告周太平等三人共同取得,與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無異,且符合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雖附圖二方案將編號戊分歸被告黃宗琴取得,得以保留被告黃宗琴目前使用如現況圖編號G之建物,且為被告黃宗琴表示同意,然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廖文仁、廖文卿取得、將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與被告廖文仁、廖文卿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圖編號A位置不符,將造成被告廖文仁、廖文卿所有之建物日後有遭拆除之虞。另就編號辛維持共有部分,除與附圖二編號辛位置為周家公廳與大庭,目前僅被告周文當、周義成使用之現況不符外,亦僅有被告周太平、黃宗琴同意維持共有,其餘編號 辛之 共有人即被告周士禮等三人、周文當、周水添、周義成等人,並未同意此方案,況被告周文當、周義成、周水添、周裕棠係同意附圖一方案,如採附圖二方案,編號辛部分維持共有,顯然違反被告周文當、周義成、周水添、周裕棠之意願。此外,附圖二方案將編號庚分歸被告周文當取得,除造成被告周文當前往公廳祭祀之不便外,被告周文當更無法將系爭土地與西側相鄰3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況且,編號辛部分包含公廳與大庭出入口共留設面積146平方公尺,大於附圖一方案僅留設大庭出入口之48平方公尺甚多,除造成分得編號丁、戊、
己、庚之共有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對該共有人不利,與該公廳及大庭僅供被告周文當、周義成祭祀及被告周金祥等三人通行之現況相較,亦不符合經濟原則。
⑶、反觀原告提出附圖一方案,與附圖二方案大致相同,符合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得以保留除黃宗琴以外各共有人之建物,且均臨路得以對外通行,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為完善有效之利用,而分歸予被告周文當之土地得與其所有相鄰之3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有利土地整體發展使用,並經被告周文當、周義成、周水添、廖文仁、廖文卿、周裕棠等人表示同意,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附圖一方案應屬適當。
⑷、至於被告周太平、周文當、 黃秀琴 雖稱原告應歸還7坪予被
告黃宗琴,原告需履行父債,將購地尾款2,000元償還廖文仁、廖文卿乙節,固據提出賣渡證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65至176頁,惟此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理之範疇,應由有爭執之被告另行起訴,附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且各筆土地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鄉村道路及南側馬路及中央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妥適。
3、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茂盛前於92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靜強,經原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黃靜強告知訴訟後,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廖茂盛分割所得之如附圖一編號庚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周太平│1920分之84│├───┼───────────────┤│黃宗琴│1920分之114│├───┼───────────────┤│周文當│3840分之307│├───┼───────────────┤│周金祥│1920分之71│├───┼───────────────┤│周義成│3840分之243│├───┼───────────────┤│廖茂森│320分之1│├───┼───────────────┤│廖茂盛│320分之1│├───┼───────────────┤│廖文仁│16分之3│├───┼───────────────┤│廖文卿│16分之3│├───┼───────────────┤│廖一龍│160分之1│├───┼───────────────┤│周水添│1920分之29│├───┼───────────────┤│周松林│9600分之388│├───┼───────────────┤│周金榜│9600分之388│├───┼───────────────┤│周水益│9600分之388│├───┼───────────────┤│周慶順│9600分之388│├───┼───────────────┤│周金福│9600分之388│├───┼───────────────┤│廖賢彬│160分之1│├───┼───────────────┤│廖賢賜│160分之1│├───┼───────────────┤│周士禮│1920分之60│├───┼───────────────┤│周裕棠│1920分之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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