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

原告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張永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於108年2月12日遭監理機關舉發並通知原告,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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