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環秀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成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珠
林家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1,00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
二、三樓浴廁修繕至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5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之
損害;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漏水
起因為原告房屋所致,原告應賠償被告房屋之漏水損害,經
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本件房屋漏水所生之爭執,且與兩造
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4日具狀將前開聲
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1,005元,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原告應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二、三樓浴廁修繕至使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漏水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
屬同一,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56號房
屋之所有人,嗣因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一、二樓之裝潢、家具、地板等嚴重受損,經原告聘請工
程行進行現場勘驗,確認為被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
所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二樓右側浴室管線
漏水,造成被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一至二樓、二至三樓樓梯
間牆面,以及二樓房間牆角,均有嚴重滲水情形,被告屢次
向原告反應,經里長居中協調後,原告曾聲請調解,卻二次
不到場,顯無誠意修繕自家水管,其主張系爭56號房屋方為
漏水之起因,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56號房屋
之所有人,嗣系爭房屋室內一、二樓之裝潢、家具、地板
等因漏水而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145,0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囑託臺中
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滲水之原因,是否係隔
壁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一事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
108年5月24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213號函檢附鑑定
報告書,參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內容記載:「中和街
457巷58號房屋內漏滲水原因,經現場會勘及現況勘察,
以目視法、使用者口述法及量測,就其會勘情況結果分析
研判:現況已『無明顯漏水狀態』,相關之漏水點,只能
就使用者口述、指出曾經發生漏水之位置。沒有一定因果
關係」等語,尚難認系爭房屋漏滲水之原因,與系爭56號
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
現況照片暨索引圖,及被告所提兩造房屋結構示意圖(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漏
滲水而受損之裝潢、家具、地板等,皆位於系爭房屋屋內
左側,非屬其與系爭56號房屋之共同壁部分,亦未鄰近系
爭56號房屋浴廁設備,是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點,並非
與系爭56號房屋相連之處,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結論,
益徵系爭房屋漏滲水原因,應非系爭56號房屋所致,堪以
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既與系爭
56號房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右側因浴室管線
漏水,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一至二樓、二至三樓之
樓梯間牆面,以及二樓房間牆角,均有嚴重滲水情形,反訴
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前經水電工程行勘驗,已確認漏水
原因為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又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仍有諸多疑點,當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右側浴室,以及反訴原告所有
系爭56號房屋一至二樓、二至三樓樓梯間牆面、二樓房間
牆角,均有嚴重滲水現象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照片、
估價單、系爭56號房屋水費紀錄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反訴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6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
系爭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其因系爭56號
房屋漏水所受損害81,005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56號房屋漏
滲水之原因,是否係隔壁系爭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一事進行
鑑定,經該公會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
2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參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內
容記載:「中和街457巷56號房屋內漏滲水原因,經現場
會勘及現況勘察,1F上2F樓梯間、2F上3F樓梯間、3F樓梯
間及2FL臥室牆角與牆面之水漬痕、油漆脫落及白華現象
,經分析研判:漏水與中和街457巷58號房屋之2FL浴廁、
3FL浴廁,年久防水失效有其程度上之因果關係」等語;
佐以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暨索引圖,及被
告所提兩造房屋結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
知系爭房屋右側即與系爭56號房屋相鄰側共同壁部分,乃
系爭房屋廁所與衛浴設備位置,而系爭56號房屋之漏水點
,正是位於面對大門左側即樓梯側,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
結論相同,足認系爭56號房屋漏滲水之原因,與系爭房屋
二、三樓浴廁年久防水失修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56號房屋漏水已支付修復費用
31,376元、防水工程費用36,829元、油性防水基本施作費
用12,800元,合計81,005元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估價
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載:「其修復方法,必須作調查掌握漏水之『水源
』及『路徑』,以達到防水及修復改善最佳方法」、「修
復金額估算表:合計31,376元」、「修復金額估算表係未
作調查掌握漏水之『水源』及『路徑』,完成防水及修復
改善情況不再漏滲水,就現況缺失修復改善」等語,可知
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金額31,376元,僅係就系爭56號房
屋漏水現況加以修復改善,尚未達防水及修復改善之最佳
方法。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81,005元,暨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
二、三樓浴廁修繕至使系爭56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
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1,005元,
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二、三樓
浴廁修繕至使系爭56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