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告 詹適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秀美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俊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與安慶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320元(含工資金額19,020元、零件金額9,300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等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268元(計算式:(工資19,020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91元)×7/10=1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