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