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至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裕和路由西向東駛來,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粘隆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