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金瑛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對人 萬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7,11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8元。││計算式:47,110×25%=11,778(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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