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正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2月2日確定。其復於緩刑期內即
109年6月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
3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其94年
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332至333頁)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8月2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07年2月2日確定(即前案);又於109年6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9月7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本院章戳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人前案
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罪質迥異,且前案與後案兩罪間無關聯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受刑人亦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向國庫支付5萬元。
㈢其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6月5日故意再犯
後案,然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核亦足見關此後案犯行尚非可與「業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之「實害」犯罪等量齊觀。申言之,本罪於被告行為時,法定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觀諸受刑人酒駕幸未肇事,「後案判決」就受刑人所涉後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併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情節應非至重大程度。
㈣另查,除後案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綜上,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同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一併指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