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輝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輝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名稱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暨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鄧輝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6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綽號「 阿田 」男子所給予等語,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尚難認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請求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被告鄧輝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輝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3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鄧輝添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3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1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對鄧輝添盤查,經鄧輝添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針筒1支,另鄧輝添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輝添於警詢及偵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往檢驗,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鑑驗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殘留反應,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該針筒尚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應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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