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護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105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護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日,」後補充「在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內以宅配方式」、第6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12行「向 楊趙榮 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補充更正為「冒稱雅虎奇摩賣家人員及合作金庫人員,向楊趙榮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將連續扣繳12個月」、第14行「而依詐欺者之指示,」後補充「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內自動付款設備,以轉帳匯款方式」、第16至17行「向 蕭羽晴 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補充更正為「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向蕭羽晴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將連續扣繳12個月」、第19行補充「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內自動付款設備,以轉帳匯款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護中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楊趙榮、蕭羽晴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68號被告林護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護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林護中所提供之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105年1月24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楊趙榮,向楊趙榮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楊趙榮至自動付款設備(ATM)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楊趙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護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二)又於同年1月24日21時45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蕭羽晴,向蕭羽晴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蕭羽晴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蕭羽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之指示,將2萬9,987元匯入林護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蕭羽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楊趙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護中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105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與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略以:當初剛好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收帳戶,對方表示1個帳戶可以拿到1萬元,所以伊就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寄出,但後來對方並未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羽晴及楊趙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得逞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偵訊中既供述:係因上網得知不明人士刊廣告,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後,始將帳戶寄交對方,然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從事何業等項,均一無所悉,竟為貪圖該不法利利而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實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被告在此情形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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