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豪
洪登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豪、洪登順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及犯罪所得 余阿全 簽發之商業本票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冠豪、洪登順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洪登順僅因告訴人余阿全與其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催討債務而夥同被告邱冠豪以先以恐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登順高職畢業、被告邱冠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卷附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邱冠豪前雖於83年及86年間,分別因故意犯施用毒品、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84年4月19日、8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洪登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余阿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確實與被告有債務之糾紛,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本院卷附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邱冠豪)、第1款(被告洪登順)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另余阿全簽發之商業本票17張(偵查卷第49頁至第54頁)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皆已實際扣案,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69號被告邱冠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登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順因與余阿全有債務糾紛,為催討債務,洪登順竟夥同邱冠豪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7日14時許,由邱冠豪以佯稱洽談工程為由,邀約余阿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待余阿全進入上址,由洪登順向余阿全恫稱「外面還有很多人」、「不簽這些本票就直接壓回去找你老婆簽」、「如果不簽的話也沒辦法走」等語,使 余阿全生 畏懼於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要求余阿全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8970元本票17張之無義務之事,經余阿全簽立交付洪登順、邱冠豪後,余阿全始獲釋放即報警處理。嗣於105年5月30日,由邱冠豪撥打電話要求余阿全處理上開本票及交付款項,邀約余阿全至新北市○○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商談,嗣於翌日(5月31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7張(余阿全簽署)、空白本票1本。
二、案經余阿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登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中之供述│人余阿全簽發本票之事實。│├──┼───────────┼────────────┤│2│被告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致電告訴人余阿全至上│││中之供述│址討論債務處理之事實。│├──┼───────────┼────────────┤│3│告訴人余阿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訴││├──┼───────────┼────────────┤│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17張││└──┴───────────┴────────────┘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雖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余阿全,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共17張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洪登順、邱冠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強制罪嫌。被告洪登順、邱冠豪2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票共17張為被告洪登順、邱冠豪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依告訴人余阿全所述,被告邱冠豪騙伊前往上址洽談工程,伊到上址後,被告洪登順、邱冠豪遂要求伊返還欠款,當時被告洪登順、邱冠豪並未拿凶器恫嚇,伊亦未遭架住或綁住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尚難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完全剝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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