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因另件毒品案,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3082公克,驗餘淨重0.301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於109年
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
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45頁、偵2911號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02號鑑驗書1份(毒偵615號卷第28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9年5月
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偵2911號卷第3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230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013公克)為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19日」,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99頁),足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㈢、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7月21日乙○原宏109毒偵615字第109902004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
7月21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1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毒偵615號卷第28頁)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故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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