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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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黃美菊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過度勞累,導致身體出現狀況,無法繼續上班,故聲請人完全無收入,致無法償還更生方案,現僅靠大兒子金錢援助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之孫子年紀尚幼,聲請人又因身體狀況無法照顧,均由媳婦在家照顧孫子,是以家庭收入全由兒子1人負擔,而全家之房租、水電基本開銷已佔兒子薪資之3分之2,亦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更生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延長聲請人之更生方案2年期限,使聲請人能持續至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或依同法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
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以收入減少為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即聲請人應於103年6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13日以其有不可歸責於之事由,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1年履行期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期限,合計已延長2年,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不得逾2年,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云云。按更生方案
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倘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須以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四分之三,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因素無工作收入,致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為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96期),每期清償11,500元,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占債權總額2,200,037元之百分之
50.18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9號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可稽,是以本件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828,00
0元(計算式:1,104,000元×3/4),聲請人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惟依本院職權於105年11月24日以新北院 霞民子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函向各債權人詢問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情形,經各債權人分別函覆其等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2頁),各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共計為583,952元,顯未達受償總額四分之三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亦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無擔保及無優│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債權人已受││號│先債權人│││償金額│├─┼──────┼──────┼─────┼─────┤│1│澳盛(臺灣)│117,358元│5.3343%│31,302元│││商業銀行││││├─┼──────┼──────┼─────┼─────┤│2│渣打國際商業│184,373元│8.3804%│49,164元│││銀行││││├─┼──────┼──────┼─────┼─────┤│3│聯邦商業銀行│30,843元│1.4019%│8,250元│├─┼──────┼──────┼─────┼─────┤│4│遠東商業銀行│64,371元│2.9259%│17,187元│├─┼──────┼──────┼─────┼─────┤│5│安泰商業銀行│383,713元│17.4412%│102,318元│├─┼──────┼──────┼─────┼─────┤│6│中國信託商業│130,049元│5.9112%│34,680元│││銀行││││├─┼──────┼──────┼─────┼─────┤│7│元大商業銀行│287,005元│13.0454%│73,748元│├─┼──────┼──────┼─────┼─────┤│8│台北富邦商業│374,162元│17.0070%│99,768元│││銀行││││├─┼──────┼──────┼─────┼─────┤│9│國泰世華商業│345,461元│15.7025%│92,106元│││銀行││││├─┼──────┼──────┼─────┼─────┤│10│第一商業銀行│51,592元│2.3450%│13,770元│├─┼──────┼──────┼─────┼─────┤│11│凱基商業銀行│149,542元│6.7972%│39,882元│├─┼──────┼──────┼─────┼─────┤│12│玉山商業銀行│81,568元│3.7075%│21,777元│├─┴──────┼──────┼─────┼─────┤│總額│2,200,037元│100%│583,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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