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10月」更正為「7月」;證據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邱明 原與詐騙者間之簡訊對話記錄、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邱景旻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邱明原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被告邱景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旻明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明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明原(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負責人 李尚翃 之兄弟 李啓綸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計同年10月27日歸還云云,致邱明原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將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密碼是伊生日,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後來該機車遺失,該機車車主是伊友人父親 邱正忠 所有,員警說伊非車主不能報案,所以至今都沒有報案,該帳戶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明原、證人 李啟綸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8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堪認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雖辯稱係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放在上開機車內遺失卡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因前揭機車遺失而不見之具體證據,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惟被告發現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後,卻未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亦與常情有悖。參以,觀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1時48分26秒始申辦,申辦後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0分10秒將開戶之1,000元提領出,翌(22)日10時16分25秒另存入2,000元,同日10時38分20秒立即提領出1,000元,隨於同日12時26分43秒、同日下午3時28分13秒、同日下午3時36分0秒,即有「 徐豪雄 」、「 陳照鳳 」2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11萬元、8萬元及20萬元,上開存款於存入後隨遭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11分41秒,以郡馬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入之10萬元,亦旋為提領一空,手法與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前即存入少量數額之金錢,再迅速提出以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得手後迅將不法款項全數領出之詐騙模式無異,顯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稱之邱正忠,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另經本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未曾於104年7、8月間受理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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