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經參閱卷內警卷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認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OOO-OOO號」、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一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犯案當日亦分別於二時地飲酒後騎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顯見被告為慣性酒駕慣犯,應予從嚴、從重處斷,否則將任由被告一再將公權力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約束視若無睹;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2歲,以修水電為業,家境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姚佳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市○○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華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先於109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工地飲用米酒1杯,旋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迄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福興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而予以攔查,進而發現其帶有酒味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7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姚佳華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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