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進福 所有之物得手後離去,均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聰宏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6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進福警詢時指證(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監視器光碟
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該遭竊之地點那是舊家,平常當倉庫使用,所以沒有特別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有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行竊地點確實作為被害人堆放物品之處,實際上已無人居住在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等節,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其刑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於3日內2次徒手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辦公桌、吃飯用圓桌各1張,並變賣處分,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日薪新臺幣百餘元,現與高齡80多歲之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犯罪時間相近,其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權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辦公桌、吃飯用圓桌各1張,被告
於偵查中雖供稱已經變賣所得為5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採取原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變賣處分,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吳聰宏於109年4月5日23時許,在│吳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進福古厝內,徒手竊取辦公桌1張│。未扣案之辦公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價額。│├─┼────────────────┼──────────────────┤│2│吳聰宏於109年4月7日23時許,在│吳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前開陳進福古厝內,徒手竊取吃飯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圓桌1張(價值4,000元)得手後,│。未扣案之吃飯用圓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騎乘自行車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