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刪除「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與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第21行應刪除「第一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帳號與使用者密碼等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設定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與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作為跨行轉帳之銀行帳戶,而被害人 張宏漢 轉帳之838,00
0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後,其中部份金額亦隨即再轉往被告所設定跨行轉帳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依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被告甲○○於該行之帳號及交易歷史明細,均函覆稱:被告未在本行開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3月29日96一屏字第10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5月22日96華高存字第203號函附卷可證,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且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高達新台幣838,000元之金錢損失,非屬輕微;惟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於犯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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