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皓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DSCN7942.MOV」檔,勘
驗結果以:①播放器時間(下同)00時00分08秒,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民生南路行駛,並在綠燈號誌之情況下,已進入民生路、民生南路、國際路1段之四岔交岔路口。如勘驗照片1。②於00時00分10秒-11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已來到遠端斑馬線處,此時國際路一段往竹圍方向之外側車道,有不詳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轉,往民生南路行駛,A車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前方,告訴人見A車右轉,其機車煞車燈亮起,緩慢向前直行。然此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前方A車之左後方一同右轉,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轉時有相當車速,顯然未查覺已駛至遠端斑馬線之告訴人機車,而在斑馬線處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後側,告訴人所駕機車往左前方倒地滑行至民生南路路中央處。如勘驗照片2、3、4。(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00路○號誌時相,本院無從遽認是否闖紅燈)民生南路之際,顯然疏未注意其左方自民生路綠燈直行民生南路之車輛,因而未讓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並撞擊之,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已放慢車速並且注意在被告前方右轉彎之車輛,然被告竟自告訴人之右後側撞擊之,此乃告訴人猝不及防,是告訴人於本件無任何與有過失之可言。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被告並無有效之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劉丞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直行嗣欲右轉民生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續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 巫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巫文彬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右腳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