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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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章嘉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年5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459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後,經警詢問時隨自承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459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本件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抑且,被告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於警、偵訊中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章嘉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安路與大林路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嘉元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章嘉元坦承於上開時、地,│││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6時│││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實姓名對照表1紙│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各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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