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桔於民國於108年3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因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香記快炒店鬧事,隨後為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將林東桔帶至同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實施保護管束,而於同日晚間
8時22分許,為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簡睿羽張鎧麟 依法執行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之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接續辱罵警員簡睿羽、張鎧麟(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同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簡睿羽、張鎧麟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睿羽、張鎧麟多次辱罵「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於107年11月25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多次辱罵警員簡睿羽、張鎧麟,犯罪情節究非輕微,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因不滿受警方管束,
而欲宣洩其個人情緒,即仗恃酒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睿羽、張鎧麟口出辱人穢語,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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