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1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秀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ETUDEHOUSE」商標圖樣之眼影盤貳件沒收。
事實
一、魏秀銀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ETUDEHOUSE」圖樣商標,均係由韓商愛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可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化妝用霜、化妝水、化妝筆、假睫毛、牙膏、面膜、口紅等商品,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其亦知一經標示其製造商名稱,將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由該製造商產製之認知,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詎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愛麗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大陸地區攤商、淘寶購物平台等賣家購買仿冒上開愛麗公司商標之眼影盤,自10
7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平台及雅虎拍賣網站平台,以「minnie0202」、「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買家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愛麗公司之商標權,使消費者產生該等眼影盤係由愛麗公司產製之認知,足生損害於愛麗公司。嗣經愛麗公司於107年9月3日派員向上開2個帳號訂購仿冒商品各
1件後加以鑑定,發覺確屬仿冒無誤,並將該仿冒商品(即仿冒「ETUDEHOUSE」商標圖樣之眼影盤2件)交予警方,而向警方被害,待警調查後通知魏秀銀到案說明,且查扣魏秀銀所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蝦皮及雅虎拍賣網上刊登之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本件「ETUDEHOUSE」之商標註冊資料1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及附件帳號「minnie0202」之申登人資料1份、雅虎奇摩公司回覆信件及附件帳號「Z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查本件係被害人愛麗公司為求蒐證而派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稱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合,惟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自107年1月間某日開始迄其為警查獲期間,就同一產品即本案系爭仿冒「ETUDE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之透過網路的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長短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當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之使用「ETUDEHOUSE」商標圖樣之眼影盤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即在網路上公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被害人愛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愛麗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愛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已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ETUDEHOUSE」商標圖樣之眼影盤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警方雖扣有贓款2,200元,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其實施本件犯行期間,然被告既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如數履行賠償,因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